(2016)冀0984行审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袁全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袁全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1344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间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袁全长,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河间北环外沧保路南侧27577.88平方米土地建商混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17941.61平方米土地给西关东村集体,退还非法占用的9636.27平方米土地给西关村集体;2、对非法占用一般农地区、其他农用地部分,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778.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4374.16平方米、已建成、彩钢的一间存料车间和北侧办公区)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部分,没收非法占用的5799.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264.09平方米、已建成、彩钢的两个拌料器、一个锅炉房和南侧办公区)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9916.92平方米一般农地区部分,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98338元,对非法占用11861.12平方米其他农用地部分,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177916元;对非法占用5799.84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57998元,共计罚款434252元。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间市人民政府或者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河国土执罚决[2016]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其中第1项、第2项没收部分、第3项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建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