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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邬力国与被执行人XX、朱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力国,XX,朱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493号申请执行人邬力国,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XX,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朱春生,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6)黑1084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确定被告XX、朱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申请人邬力国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给付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给付借款30000元。逾期被告XX、朱春生未履行生效法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邬力国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邬力国不能够提供被执行人XX、朱春生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XX、朱春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黑1084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XX、朱春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邬力国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牛传民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