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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俊与王峰、吴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王峰,吴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122号原告:刘俊,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吴婷,女,1986年11月13日生,住滁州市丰乐北路。原告刘俊与被告王峰、吴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吴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诉称:王峰、吴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3日,王峰分三次向刘俊借款17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峰、吴婷偿还借款17万元。刘俊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三份,证明欠款的事实。王峰、吴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3日、,王峰分三次向刘俊借款17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峰向刘俊借款17万元未还,理应偿还;刘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王峰、吴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刘俊要求吴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俊17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