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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哲哲,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010728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永嘉县桥下镇湖庄村十巷10-8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哲哲饮酒后驾驶(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10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往仰义方向21公里+700米处时,逆向停于第一车道内,并在驾驶座上睡着,3时53分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李哲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l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哲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哲哲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哲哲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哲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