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剑明与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剑明,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叶剑明,男,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72********,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湫水下叶村上区片**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祥棚,男,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0280********,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中路环球大厦**室。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姜祥棚,执行董事、经理。原审原告叶剑明与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台三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案件事实不清,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台三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叶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姜祥棚陆续向原告叶剑明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给原告,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姜祥棚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姜祥棚后,被告姜祥棚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姜祥棚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祥棚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自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祥棚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祥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剑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12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叶剑明起诉称: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原审被告姜祥棚因企业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审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上半年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姜祥棚催讨借款未果后,要求其出具借条四份,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审原告多次向两原审被告催讨,两原审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姜祥棚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叶剑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审被告姜祥棚经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但在2008年9月日向三门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厂房土地款时系以原审被告姜祥棚个人名义支付,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公司与姜祥棚在资金利用上存在人格混同。证据三、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和本院(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判决书判决由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46万元,在该案审理时已支付560余万元,其中415万元是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从基本账户中支付,另外150万元是姜祥棚个人支付,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公司与姜祥棚在资金利用上存在人格混同。证据四、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流水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自2007年10月份成立以来未发生生产经营现金流量,账户中的款项均是以股东姜祥棚个人名义汇入,该公司的收入款项均来源于姜祥棚个人账户,该公司与姜祥棚之间在资金利用上存在人格混同。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据五、本院依法调取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单位专用章(编号为3310220127703)于2012年9月12日在三门县公安局办理刻制公章审批手续。证据六、本院依法调取三门县工商局出具的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证明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尚未被注销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在再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放弃在再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原审被告姜祥棚的签名及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国家工商部门根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能证明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份,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审被告姜祥棚向三门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公司与姜祥棚在资金利用上存在人格混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证明系原件,且加盖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本院(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系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公司被本院判决支付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支付给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15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审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系系本院依原审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公司的账户交易流水状况,无法证明姜祥棚与三门假日眼镜制造公司的经济款项往来,也不能单凭该账户就断定姜祥棚与三门假日眼镜制造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现象,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原审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国家工商部门根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且原审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原审被告姜祥棚陆续向原告原告叶剑明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给原审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审原告催讨,原审被告姜祥棚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现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状态是吊销未注销,单位专用章(编号为3310220127703)的刻制公章审批手续系2012年9月12日在三门县公安局办理。本院认为,公司是一种法人组织体,具有拟制人格,对外以公司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时,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行为的意思体现,公司应当对其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系借条书写之后补盖,但在目前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不影响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效力。综上,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姜祥棚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台三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原审被告姜祥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审原告叶剑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12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维持本院(2013)台三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10元,合计人民币10990元,由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奚圣旭审 判 员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