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甘GC04**号红色桑塔纳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南环路金沙苑南门口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现场对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到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抽取。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建会、史建明的证言以及驾驶证、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