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定敏与被告李富洪、被告吴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202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敏,李富洪,吴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021号原告:李定敏,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昭通人,住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富洪,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吴克强,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西充县人,住隆昌县。原告李定敏与被告李富洪、被告吴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敏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李富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富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李富洪支付原告因追收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6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33000元;3.判决被告吴克强对以上诉讼请求1、2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原告因追收该笔借款而产生的33000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李定敏放弃要求被告李富洪、被告吴克强支付原告因追收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6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50万元的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借款用途、担保条款、担保人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等等条款。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富洪的老师本案第二被告吴克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李富洪提供了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富洪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延期归还后,被告还是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定敏、被告李富洪在被告(担保人)吴克强开办的隆昌县金鹅镇精武健身武馆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了一份补充还款协议。但事至今日,李富洪只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违反了协议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克强辩称,2014年4月20号左右,被告李富洪与他人合伙投资购买一个搅拌厂,急需资金。李富洪就叫我投资,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没有投资。我就喊原告投资,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用自己的门面及房屋作抵押,在隆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广场分社贷款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联社大东分社将50万元转给被告李富洪。转账后,原告与被告李富洪、吴克强写了一个投资协议,我是作为的担保人。暂借资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富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二分月息至2015年12月底。投资之后,我们要求去看厂,但是被告李富洪一直拖延,在最近我们才了解到,被告李富洪并没有购买厂。2016年1月13日,三方再次约在一起协商还款事宜,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李富洪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富洪未按2分利息支付原告,是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原告利息至现在。2016年5月5日,被告李富洪转账20万元给我叫还给原告,我已将该20万元转给了原告。之后联系李富洪,他也一直答应还款,但是一直未归还,也一直不与我们见面。我愿意承担担保人的责任,也认可归还原告本金及按利息约定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农村信用联社的业务凭证签单、借记卡账户、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交回)单、投资协议(暂借资金)、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被告吴克强提供的业务凭证、借记卡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李富洪与他人合伙欲购买搅拌厂,叫被告吴克强投资,被告吴克强就介绍原告李定敏投资。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定敏用其门面及房屋在隆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广场分社抵押贷款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联社大东分社将50万贷款转给了被告李富洪。同日,原告李定敏与被告李富洪签订《投资协议》(暂借资金),该协议主要内容有:李定敏拿出50万资金,由被告李富洪暂时借用,时间为六个月;李定敏享受50万元,利息2分;被告吴克强在该投资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投资协议》(暂借资金)签订后,六个月内,被告李富洪并未购成搅拌厂,于是三方协商,《投资协议》(暂借资金)延期有效,并在《投资协议》(暂借资金)上注明。被告李富洪按《投资协议》支付原告月息2分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富洪确认其不能购买搅拌厂,于是三方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有:从2014年5月1日起,原告的50万元为被告李富洪的借款,李富洪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富洪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富洪于2016年5月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6年1月起按月息1%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李富洪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吴克强是否应对被告李富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富洪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及还款协议以及被告李富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富洪之间名为投资行为,实为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富洪未按还款计划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克强对被告李富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认与被告李富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定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9月30日止;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克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814元,由被告李富洪承担(原告李定敏已垫付案件受理费3147元及保全费2520元,被告李富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定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道飞审 判 员 罗建辉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