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建明与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5870号原告:朱建明。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佳,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66号。法定代表人:李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锋,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66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锋,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朱建明诉被告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泰公司”)、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延泰公司、西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属于碑林区,本案所涉的工程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在长安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朱建明辩称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长安区,本案应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在本案立案之前就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不动产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