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陈建、候运秀、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陈建,侯运秀,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辉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0210-1。负责人:徐向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详,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建,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侯运秀,女,汉族,1974年8月30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侯运秀之夫),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2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黄明。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上横街。法定代表人:蒋淑玲。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5-11号。法定代表人:方剑。被告: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韦兴源。被告: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陈建、侯运秀、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城汽贸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物流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星汽贸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汽贸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详、被告陈建、被告侯运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城汽贸公司、东茂物流公司、奕星汽贸公司、飞龙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侯运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88368.77元;2、判令被告聚源公司、酒城汽贸公司、东茂物流公司、奕星汽贸公司、飞龙汽贸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挂靠在聚源公司的商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被告陈建在聚源公司公司刷卡购商用车,用所购商用车作为抵押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聚源公司、酒城汽贸公司、东茂物流公司、奕星汽贸公司、飞龙汽贸公司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欠款。截止目前已逾期三个月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建、侯运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车辆现在在聚源公司处。被告聚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酒城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茂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奕星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飞龙汽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谈话笔录、《车辆挂靠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建、侯运秀、聚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陈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3年574号),约定:被告陈建向被告聚源公司购买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总价款为61.6万元,被告陈建自行支付首付款18.6万元后,通过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被告聚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3万元;被告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7932.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均为17916.0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4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陈建分期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7281.00元。如被告陈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陈建信用卡账户。同时,被告侯运秀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建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时,被告陈建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建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陈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陈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东茂物流公司、飞龙汽贸公司、聚源公司、酒城汽贸公司、奕星汽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东茂物流公司、飞龙汽贸公司、聚源公司、酒城汽贸公司、奕星汽贸公司为被告陈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东茂物流公司、飞龙汽贸公司、聚源公司、酒城汽贸公司、奕星汽贸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陈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陈建所欠债务。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陈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本息,但此后未再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日原告停止计算利息,被告陈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8368.77元。另查明:被告陈建与被告侯运秀系夫妻关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聚源公司。该车于2013年7月4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陈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以及被告东茂物流公司、飞龙汽贸公司、聚源公司、酒城汽贸公司、奕星汽贸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聚源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陈建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偿还到期借款本息288368.7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运秀与陈建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侯运秀应当按其承诺与被告陈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建将挂靠在聚源公司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在被告陈建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东茂物流公司、飞龙汽贸公司、聚源公司、酒城汽贸公司、奕星汽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侯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288368.77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建用作抵押的挂靠在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1.00元,由被告陈建、侯运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