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魏正梅与仁怀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梅,仁怀市民政局,仁怀市茅坝一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30行初240号原告魏正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委托代理人曾友国,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民政局。地址:仁怀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一龙,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仁怀市茅坝一小。地址:仁怀市。法定代表人程天刚,职务:校长。原告魏正梅诉被告仁怀市民政局、第三人茅坝一小不履行抚恤金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梅及委托代理人曾友国、被告仁怀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魏正梅与茅坝一小退休教师张占华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对第三人悉心照料。张占华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其死亡后国家应当发放给原告一次性抚恤金125448元,但被告未予以发放。诉请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125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官院村证明、死亡呈报复印件,拟证明张占华死亡按规定进行安葬的事实;3、抚恤金审批表、张占华遗嘱、官院村委会证明、协议;证明原告应取得抚恤金125448元的事实。被告仁怀市民政局辩称:张占华死亡后,我局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的(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放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及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牺牲和病故的确认,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将涉案死亡抚恤金发放到张占华退休单位茅坝一小。因原告不是张占华原配妻子,张占华与其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与张占华前妻所生子女对抚恤金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第三人未向原告发放涉案抚恤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抚恤金及丧葬费审批表》、革命工作人员死亡证明书呈报表、火化证、户口注销证、官院村村委会证明、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茅坝一小述称:因原告不是死者张占华的原配妻子,张占华与其前妻育有张伟等五个子女,原告与张占华前妻所生子女对抚恤金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校将抚恤金发放给原告或者张占华其他子女,均会产生矛盾,本纠纷实为民事纠纷,应当由原告及张占华子女协商达成协议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分配事宜后,才能得以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茅坝一小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正梅与第三人茅坝一小的退休教师张占华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张占华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茅坝一小作为涉案抚恤金办理单位,于2016年1月18日填报了《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审批表》,仁怀市教育局及仁怀市民政局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审批,应发放张占华家属抚恤金及丧葬费125448元(其中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为57688元,一次性发放抚恤金金额为66160元,丧葬费1600元),被告已经将该笔费用支付到张占华生前退休单位茅坝一小。因原告不是张占华原配妻子,张占华与其前妻育有张伟等五个子女,原告与张占华前妻所生子女对抚恤金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茅坝一小为避免纠纷,未将涉案抚恤金发放与原告。原告持诉称理由前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343)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张占华是茅坝一小退休教师,茅坝一小有办理张占华死亡抚恤金的职责,其办理涉案抚恤金的申报符合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被告仁怀市民政局参照该规定,对茅坝一小申报的张占华死亡抚恤金进行审批,并将涉案抚恤金支付到办理单位茅坝一小符合规定。本案被告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涉案抚恤金审批发放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作为涉案抚恤金办理单位,未将其发放与原告,是因为原告与张占华前妻所生子女就抚恤金分配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抚恤金的分配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畴,其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为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正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