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田作文与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俊义、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作文,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俊义,张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163号原告:田作文,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被告: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郑晓光,职务不详。被告:吴俊义,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铁力市。被告:张国峰,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田作文与被告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胜公司)、吴俊义、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胜公司、吴俊义、张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胜公司偿还借款770,000.00元,被告吴俊义、张国峰承担保证还款责任;2.逾期利息按法定支付至判决日;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田作文诉称,被告腾胜公司开发项目资金紧张。截止2015年12月30日累计向原告田作文借款770,0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腾胜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被告吴俊义、张国峰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腾胜公司、吴俊义、张国峰未到庭答辩,但被告张国峰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辩称,2012年被告张国峰向田作文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以被告腾胜公司名义给付原告利息30,000.00元。到期未还款,其和田作文商量本金和利息为770,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日,张国峰为原告田作文出具欠据1份。其认为,向原告田作文借款是公司行为,张国峰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011年5月31日,被告腾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峰向原告田作文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1年10月20日,被告腾胜公司给付原告利息30,0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腾胜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欠田作文770,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日还清。被告腾胜公司在欠款人处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国峰签字按押,被告吴俊义、张国峰担保,并在欠据签字按押。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腾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峰已更换为郑晓光。2016年9月23日,与被告张国峰通话,通知其到庭核实情况,其表示向原告田作文借款时间为2011年,并答应一周之内到庭核实情况,后再与其联系电话不通。本院认为,被告腾胜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田作文与被告腾胜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腾胜公司未能偿还,对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腾胜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国峰在欠据上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国峰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俊义、张国峰为被告腾胜公司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俊义、张国峰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吴俊义、张国峰对被告腾胜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欠据中77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378,000.00元(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63个月,本金300,000.00元×2%×63个月)。被告腾胜公司已给付原告利息30,0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胜公司偿还借款及被告吴俊义、张国峰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院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作文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为348,000.00元,本息合计648,000.00元;二、被告吴俊义、张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被告腾胜公司负担9,678.00元,原告负担1,8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张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