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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2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化名“刘某甲”,谎称自己系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生、军医等,骗取吴某、甄某等人的信任,后分别以钱包丢失需要办理微型企业审批手续、裱画等为由,骗取吴某、甄某等人财物一宗,共计21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通过浏览征婚网站,与发布征婚信息的吴某加为QQ好友,并化名“刘某甲”,谎称自己系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生,骗取吴某的信任。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将吴某约至临沂市兰山区见面,后分别以借戴项链为由,骗取吴某金项链一条;以钱包丢失需要帮舅舅办理微型企业审批手续为由,骗取吴某现金及银行转账款5500元,共计8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改变联系方式藏匿。赃物、赃款占为己有。案发后,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6年1月,被告人杨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甄某认识,并化名“刘某甲”,谎称自己系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生,骗取甄某的信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谎称有幅画要卖需要中间人为由,将甄某约至临沂市兰山区东方红广场见面。次日,被告人杨某以钱包丢失需要裱画为由,骗取甄某4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占为己有。3、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通过浏览征婚网站,与发布征婚信息的夏某加为QQ好友,并化名“刘某甲”,谎称自己系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生,骗取夏某的信任。2016年2月14日,双方约在临沂市兰山区见面,后被告人杨某以钱包丢失需要打车及办理护照为由,骗取夏某1100元现金后改变联系方式藏匿。案发后,赃款占为己有。4、2016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通过浏览征婚网站,与发布征婚信息的刘某加为QQ好友,并化名“刘某甲”,谎称自己系在临沂工作的军医,骗取刘某的信任。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到山东省郯城县与刘某见面,后以钱包丢失需要借钱及购买车票为由,骗取刘某8200元现金后改变联系方式藏匿。案发后,赃款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甄某及吴某均出具谅解书。甄某表示其被被告人杨某骗取的4000元,由被告人的女友王某代其归还,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吴某表示其被被告人骗取的项链一条及5500元现金,鉴于项链已追回及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予以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甄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均能坦白认罪,且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吴某,被害人甄某的财物损失亦得以弥补,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坦白认罪,部分赃物、赃款已退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吴某的财产损失5500元,被害人夏某的财产损失1100元,被害人刘某的财产损失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