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区新桥大街37号410室,公司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民商大厦1004号。法定代表人:金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煜,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珂羽,女,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飞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神舟飞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重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神舟飞翔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合同期间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据此,本案至少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神舟飞翔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本案应当由神舟飞翔公司的注册地法院管辖即一审法院管辖。神舟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新兴际华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还在诉讼中提管辖异议,明显是在拖延付款,给维权制造障碍,一审法院不但不驳回这种滥用诉权行为,还错误的支持新兴际华公司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和制止。故请求驳回新兴际华公司的管辖异议,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者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新兴际华公司承担。新兴际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神州飞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门头沟区,故合同履行地不在门头沟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神舟飞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