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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8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万红与余金水、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红,余金水,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849号之一原告:张万红,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镇岩脚村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5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金水,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被告: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140号。负责人:孙树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负责人:张弘。原告张万红诉被告余金水、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张万红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万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万红负担。审判员  刘玉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