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雪芹与沙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芹,沙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460号原告:刘雪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喜。原告刘雪芹与被告沙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买牛款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黄牛,欠牛款5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沙喜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黄牛,欠牛款5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牛钱55000元正沙喜2015年9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沙喜赊购原告刘雪芹黄牛,欠牛款55000元,原告作为出卖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雪芹支付牛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沙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