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敏、谢瑞、谢安琪与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谢瑞,谢安琪,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力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005号原告:江敏,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瑞,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安琪,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虎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阳光广场8号。法定代表人:魏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管家桥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翟韶均,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啟,力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江敏、谢瑞、谢安琪与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设公司)、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敏、谢瑞、谢安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被告南北建设公司、力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敏、谢瑞、谢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697.1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24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合计34157.17元;2.被告力联公司对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签订了《龙凤玫瑰园08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南北建设公司开发的龙凤玫瑰园08幢1098室(房屋所有权证上为06幢二单元1003室)房屋一套,房款518900元(实际房款521335.11元);2008年12月31日前房屋交付,逾期交付该房屋的,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房屋交付后15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约定,则按每天10元由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直到2009年2月4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304天。且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后的150天内即2009年7月4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直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南北建设公司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无法办理士地使用权证),逾期246天。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的母公司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韶均在2008年9月20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所有已交住房全款的业主房屋,力联集团承诺全部解押、鉴证;已签约但已按力联集团要求修改合同的业主,力联集团承诺签署附加协议,按3月31日作为交付时间。故被告力联公司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北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确实存在上述逾期违约情形,但是上述买卖契约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以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起算点持有异议。被告力联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力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龙凤玫瑰园08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龙凤玫瑰园08幢1098室房屋一套,房款518900元;甲方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逾期交付该房屋的,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房屋交付后15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约定,则按每天10元,由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等等。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521335.11元。但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直到2009年2月4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南北建设公司亦未能在房屋交付后的15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直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南北建设公司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无法办理士地使用权证)。被告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韶均在2008年9月20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所有已交住房全款的业主房屋,力联集团承诺全部解押、鉴证;已签约但已按力联集团要求修改合同的业主,力联集团承诺签署附加协议,按3月31日作为交付时间。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系被告力联公司的子公司。两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权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北建设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万分之二/天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逾期协助办理相关权证的,按照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但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为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以该时间点为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南北建设公司于2009年2月4日交付房屋,应在150日内办理相关所有权证手续,但至2010年3月10日仍未办理完毕,故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697.1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以及逾期办证违约金24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力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韶均出具的《承诺书》,但被告力联公司只是承诺协助办理解押及鉴证手续,以及签订附加协议,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力联公司对被告南北建设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力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敏、谢瑞、谢安琪逾期交房违约金31697.17元、逾期办理房屋相关权证违约金2460元,合计34157.17元;二、驳回原告江敏、谢瑞、谢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