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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公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公民,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公民,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北二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公民、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公民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兴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刘公民各项损失共计94051.99元。2、本案费用由鸿兴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刘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被上诉人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赵玉璞驾驶鸿兴公司名下的豫H×××××号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刘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公路的刘公民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合群当场死亡,刘公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公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合群不负该事故责任。刘公民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2652.4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刘公民其母亲乔玉香,出生于1942年。刘公民的伤情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余2016年5月21日做出鉴定,其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严重受损评为伤残九级;颅底骨折致脑积液鼻漏被评为伤残十级。鸿兴公司名下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责任。赵玉璞驾驶鸿兴公司名下的豫H×××××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刘公民受伤致残,现刘公民要求鸿兴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鸿兴公司名下的豫H×××××号小型轿车因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刘公民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以鸿兴公司的驾驶员未提交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的问题,该院认为,驾驶资格通常情况下就是指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司机驾驶的该肇事车辆与其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相符,从业资格不宜理解为驾驶资格,并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且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系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书面的通知或口头的解释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投保公司车辆是否符合该项规定予以审核,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刘公民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6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5582.6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3006元、被抚养人乔玉香生活费9937.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1、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公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653元。2、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公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817.04元。3、驳回刘公民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152元,刘公民负担540元,鸿兴公司负担1612元。鉴定费700元,刘公民负担210元,鸿兴公司负担490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事故认定书》和一审法院调查,足以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赵玉璞在事发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相关规定,肇事司机不具有驾驶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投保人和车主、司机应当按规定驾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将相关条款向投保人鸿兴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因此,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鸿兴公司明知赵玉璞不具有驾驶资格而予以放纵,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营运车辆关乎乘坐人和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人身××对车辆驾驶技术、抢救知识等专业要求较高。驾驶员应该经过严格培训,取得相关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后方能上路行驶。出租车司机持证上岗是常识,鸿兴公司作为专业的出租车公司对此应该是明知的,赵玉璞无从业资格驾驶出租车,增加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鸿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鸿兴公司赔偿刘公民41817.0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刘公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鸿兴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司机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上准驾车型相符,从业资格不宜理解为驾驶资格,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本案肇事司机系合法驾驶人,上诉人不能因保险车辆系营运性而以从业资格证的取得予否来认定合法驾驶人,进而确定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若干解释》,醉酒、无证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包含从业资格证,说明没有从业资格证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不能因此免责。该免责条款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和提示,该免责条款无效。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肇事司机赵玉璞有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如果没有,上诉人是否可以免责;2、鸿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各方的主张均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鸿兴公司的司机赵玉璞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系C1,赵玉璞未取得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肇事司机赵玉璞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证载准驾车型相符,不属于无证驾驶。赵玉璞驾驶的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应取得营运车辆从业人员资格证,但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只要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所要求的驾驶证,就具有驾驶员资格。未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即未必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将无从业人员资格证作为免责条款,免除了承保人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4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张卫芳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