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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7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建刚与邱辛茹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刚,邱辛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7795号原告孙建刚,男。委托代理人邹锐,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辛茹,女。原告孙建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邱辛茹(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辛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15年10月19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孙建刚借给邱辛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壹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肆仟元整,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偿还。”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出借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再次申请展期,在原借款期限截止日2015年4月20日的基础上展期一个月,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20日。展期利率为每月2%。2015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9日,展期利率仍为每月2%。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为每月2%。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展期协议》两份、证人赵艳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借款展期协议》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28,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辛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辛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28,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邱辛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刚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起诉状260元,公告判决书300元),共计人民币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辛茹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