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被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第52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抚养费72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及女儿周茜茜的学费(按发票承担一半);承担执行费6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某已交款3000元至本院,余款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现正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第52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