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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礼东诉被告柏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东,柏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567号原告:周礼东,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柏维强,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周礼东诉被告柏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柏维强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2、要求被告柏维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柏维强因做生意缺资金,便向原告周礼东借款50000元,当时承诺转用10-20天故未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原告就开始向柏维强要钱了,但要了多次被告父亲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柏维强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礼东系乡镇医生,被告柏维强是做药品生意的,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柏维强称其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周礼东借到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天左右归还。后周礼东向柏维强多次索要借款,但柏维强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16年5月21日10时31分许,周礼东到南京市公安局金牛湖派出所报警称柏维强欠其50000元不还,后民警电话联系柏维强,柏维强表示将于2016年5月28日把所借周礼东的钱款归还周礼东。但柏维强并未履行诺言。2016年5月30日周礼东再次到上述派出所报警,民警多次电话联系柏维强,但柏维强不接电话,民警告知周礼东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柏维强向周礼东借款后只通过微信转账归还过3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微信聊天记录若干、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礼东与被告柏维强之间的借款虽未形成借条,但通过两位证人对柏维强身份证复印件的辨认,两人均证实身份证上的人系他们认识的柏维强。因两位证人与周礼东系同事关系,与柏维强也都有交往,故对双方都较熟悉。且周礼东借给柏维强的钱有部分款项是由同事经手,故两位证人对该借款情况是一直知晓的。据此,本院认为周礼东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周礼东与被告柏维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柏维强事后归还了3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周礼东要求柏维强归还欠款4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4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柏维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