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12月20日,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C×××××号牌轿车在灵璧县灵城镇建设南路小区路路口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胡某血液内乙醇含量检测为87.1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C×××××号牌轿车在灵璧县灵城镇建设南路小区路路口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胡某血液内乙醇含量检测为87.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祥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