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某甲),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装工,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豪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G206线1216K+800M处自行摔倒,致其驾驶的无牌号豪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其本人受伤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鉴定,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2016年5月11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庆市迎江区某社居委证明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顾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达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G206线1216K+800M处自行摔倒,致其驾驶的无号牌豪达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其本人受伤。经鉴定,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2016年5月11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某、张某的证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653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庆市迎江区某社居委证明文件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舒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