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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文燕、黄的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文燕,黄的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80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员工。委托代理人:鲍风声,员工。被告:胡文燕。被告:黄的凤。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胡文燕、黄的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文燕、黄的凤归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88854.0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胡文燕、黄的凤承担;3、原告对被告胡文燕、黄的凤所有的本案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67号两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偿还被告的上述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文燕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09112014000048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向被告胡文燕发放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2900000元;利率、借款期限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并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67号两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75××71、75572、75××73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02)字第003号】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654**号。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文燕于2015年10月27日以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子合同贷款290000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如数发放了贷款,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月利率为5.541666‰。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文燕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胡文燕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88854.0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文燕提前还款。另查明,被告黄的凤与胡文燕于1981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燕、黄的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88854.0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胡文燕、黄的凤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67号两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75××71、75572、75××73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13)第001832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0元,减半收取153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355元由被告胡文燕、黄的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127民初3867号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胡文燕、黄的凤:关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胡文燕、黄的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特此通知附:如双方不上诉或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016年10月13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