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华建新与王纪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新,王纪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562号原告:华建新,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纪利,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会所D座1楼。主要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华建新与被告王纪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待伤残评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3.9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64元、误工费3408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2、保留后期治疗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5时,王会军驾驶鲁P×××××车辆在北辰区志成道红星路东侧2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撞在由西向东停放的华建新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华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华建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呈诉。被告王纪利未作答辩,但诉讼中,被告王纪利称其系鲁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王会军驾驶该车辆,其与王会军系雇佣关系,其自愿承担本起事故应由王会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公司辩称,被告天平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并且承认事故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有相应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其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时间过长,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同意每天按25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关于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纪利系鲁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王会军驾驶该车辆,诉讼中,被告王纪利表示其自愿承担本起事故应由王会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王会军的起诉,对此,被告王纪利及天平公司均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7月1日、10日、15日、25日门诊病历均记录,初步诊断:颈部外伤,腰椎骶椎外伤,腹部外伤(肾挫伤),左手外伤。2015年7月31日,8月8日、13日,9月9日、16日、26日,10月8日、16日、23日、30日,11月11日、17日、30日,12月15日、29日,2016年1月11日、26日,2月12日、22日,3月10日、25日,4月9日、25日,5月25日,7月26日门诊病历均记录,初步诊断腹部外伤(肾挫伤)。2015年8月27日门诊病历记录,初步诊断腹部外伤(肾挫伤),感冒。2016年8月22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肾挫伤,主要检查结果,尿中红细胞潜血++。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尚未治疗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当日向法院出具说明:贵院2016年4月6日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华建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被鉴定人华建新撤销伤残等级鉴定,故我机构将该鉴定委托书予以退回。2016年5月13日,原告提出申请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鉴定,对此,被告均同意原告的申请,且原、被告协商选取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华建新误工期9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被告天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误工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应为9613.96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评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应为20天,每天30元,营养费应为6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天,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期应为90天。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对此,被告天平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738.24元(39494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复查等情况,交通费应为50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应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的主张医疗费9613.96元,该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每天30元,故原告营养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738.24元,原告不认可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原告误工期为9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超过90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4元,对此,被告天平公司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期治疗的权利,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纪利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纪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建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13.96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213.9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213.96元,由被告王纪利赔偿;二、原告华建新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164元、误工费9738.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02.2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华建新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纪利赔偿;四、原告华建新主张保留今后继续治疗权利,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五、原告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建新经济损失22402.24元,被告王纪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3.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纪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纪利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伟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范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程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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