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武鹏辉,武兆云,马孝财,武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33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梦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武鹏辉,总经理。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官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兆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珍,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会计。被告:武鹏辉,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武兆云,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马孝财,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武兆龙,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与被告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原江苏飞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雄公司”)、被告武鹏辉、被告武兆云、被告马孝财、被告武兆龙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宋辉,被告飞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程公司、被告武鹏辉、被告武兆云、被告马孝财、被告武兆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鹏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飞雄公司、被告武鹏辉对被告鹏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紫金农商行对被告马孝财、被告武兆云所属“飞雄5”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2300万元内从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确认原告紫金农商行对被告武兆龙所属“飞雄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2300万元内从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判令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紫金农商行向被告鹏程公司提供3000万元借款用于购船;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32%,每月21日结息;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飞雄公司、被告武鹏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担保被告鹏程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武兆云、被告马孝财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武兆云、被告马孝以其所有的“飞雄5”轮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鹏程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担保的债权为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武兆龙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武兆龙以其所有的“飞雄9”轮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鹏程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担保的债权为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12月31日,原告紫金农商行向被告鹏程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2015年6月28日,因被告鹏程公司经营困难,原告紫金农商行同意将2015年6月30日到期的250万元借款调整至2016年6月25日前偿还。之后,被告鹏程公司未能偿还2015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250万元,仅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该期借款利息。鉴于被告鹏程公司已无法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紫金农商行于2016年6月16日向其及相关担保人寄发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余下2300万元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全部到期。被告鹏程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紫金农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飞雄公司答辩对原告紫金农商行主张的案件事实未表示异议。被告鹏程公司、被告武鹏辉、被告武兆云、被告马孝财、被告武兆龙未应诉答辩。原告紫金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紫银(城镇)固借字(2012)第02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还款计划补充协议》;2、紫银(城镇)保字(2012)第025号《保证合同》;3、紫银(城镇)抵字(2012)第025-1号船舶《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4、紫银(城镇)抵字(2012)第025-2号《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5、《紫金农商银行动产抵押清单》;6、《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及物流信息;7、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飞雄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紫金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其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飞雄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紫银(城镇)固借字(2012)第025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紫金农商行向被告鹏程公司提供3000万元借款用于购船;借款固定年利率8.32%,每月21日结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每半年归还一次本金,分十期还清;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为保证上述主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飞雄公司、被告武鹏辉与原告紫金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紫银(城镇)保字(2012)第02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紫金农商行亦分别与被告武兆云、被告马孝财,与被告武兆龙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紫银(城镇)抵字(2012)第025-1号、紫银(城镇)抵字(2012)第025-2号,约定抵押船舶分别为“飞雄5”轮、“飞雄9”轮,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年12月27日,原告紫金农商行取得了南京海事局颁发的“飞雄5”轮和“飞雄9”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12月31日,原告紫金农商行向被告鹏程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被告鹏程公司按时偿还了2015年6月30日前到期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鹏程公司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紫金农商行同意将2015年6月30日到期的250万元借款调整至2016年6月25日前偿还,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其后,被告鹏程公司未能偿还2015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250万元,仅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该期借款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2016年6月16日,原告紫金农商行鉴于被告鹏程公司已无法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向被告鹏程公司及其他五被告寄发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余下2300万元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全部到期。至原告紫金农商行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鹏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2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飞雄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鹏程公司之间有关借款、与被告飞雄公司、被告武鹏辉之间连带责任担保,以及与被告武兆云、被告马孝财、被告武兆龙之间船舶抵押担保的约定均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律、担保法律和物权法律的调整。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紫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鹏程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鹏程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停止还本付息,依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紫金农商行有权依据该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鹏程公司清偿余下全部借款本息,通知相关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紫金农商行诉请被告鹏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紫金农商行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有误,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被告飞雄公司和被告武鹏辉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紫金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应在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对被告鹏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紫金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兆云、被告马孝财以其共有的“飞雄5”轮作抵押,被告武兆龙以其所有的“飞雄9”轮作抵押,分别担保被告鹏程公司履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其与原告紫金农商行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均有效,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紫金农商行在被告鹏程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可依法对“飞雄5”轮和“飞雄9”轮行使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两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紫金农商行主张在23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紫金农商行诉请被告鹏程公司偿还余下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飞雄公司和被告武鹏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主张对“飞雄5”轮和“飞雄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两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8.32%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2日至付清之日利息;二、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武鹏辉对被告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兆云、被告马孝财所属“飞雄5”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2300万元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确认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兆龙所属“飞雄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2300万元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784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径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