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胡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通过了因村修路加宽,需砍伐路边集体树木的决议。2015年8月21日,时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时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胡某某经研究后由张某某找到砍树人赵某某,由赵某某对村集体所有的11棵树木进行砍伐。2015年8月24日,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某砍伐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老村部东南侧、桥南河沟东侧的隶属于台沟村村集体的11棵树木。经鉴定,采伐树木的树种为杨树,采伐株树11株,采伐林木蓄积量11.2861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砍树是胡某某的行为,且不知道胡某某砍树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通过了因村修路加宽,需砍伐路边集体树木的决议。2015年8月21日,时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时任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胡某某经研究后由张某某找到砍树人赵某某,由赵某某对村集体所有的11棵树木进行砍伐。2015年8月24日,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某砍伐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老村部东南侧、桥南河沟东侧的隶属于台沟村村集体的11棵树木。经鉴定,采伐树木的树种为杨树,采伐株树11株,采伐林木蓄积量11.286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宣读沈阳市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照片(见公安卷75-76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证人赵某某指认砍伐地点的照片。2、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见公安卷6、7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自然情况。3、证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见公安卷8-10页)证明证人的自然情况。4、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见公安卷1、3-5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到案情况。5、林权证明(见公安卷77页)证明台沟村河东桥上道旁11株杨树属于台沟村村路行道树,权属为台沟村集体的情况。6、沈阳市森林公安局苏家屯森林公安调取的二〇一五年村干部工作目标考核方案、村两委分工表(见公安卷54-58页)证明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村全面工作,侧重党建、社会稳定、招商引资、二三产业等项工作;村主任负责村委会的全面工作,重点抓好一产业发展、社会事业、治安、信访、民事纠纷调解等项工作,以及村两委详细分工情况。7、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出具的会议说明(见公安卷84页)证明2015年8月1日召开的台沟村村民代表会议共有26明村民代表组成人员参加,与会代表全数通过了会议事项,有签字为证的情况。8、2015年8月1日台沟村村民会议记录(见公安卷85页)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代表全数通过关于因村修路加宽、路边树木需砍伐的情况。9、沈阳市森林公安局苏家屯森林公安出具的关于是否扣押台沟村村集体11棵杨树的说明(见公安卷86页)证明在砍伐现场,地上除了伐根外,没有发现树木其他部分,且2015年8月24日砍伐的11棵村集体杨树已卖给了砍树人赵某某,后赵某某已将树木卖给收树人的情况。10、沈阳市森林公安局苏家屯森林公安调取的辽宁省森林、林木采伐申请书(见公安卷87页)证明台沟村因修路需砍伐11棵杨树,特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申请办理采伐证的情况。11、沈阳市森林公安局苏家屯森林公安调取的关于孙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台沟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关于胡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见公安卷88-91页)证明胡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任台沟村村委会主任、张某某为台沟村村支部委员会书记的情况。12、沈阳市森林公安局苏家屯森林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见补充侦查卷一3、补充侦查卷二3页)证明讯问张某某时未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13、沈阳市森林公安局苏家屯森林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见补充侦查卷二4页)证明张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中存在笔误,误将“张某某”写成了“胡某某”的情况。14、沈阳市森林公安局苏家屯森林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见补充侦查卷二5页)证明经现场勘验,现场共砍伐杨树11棵,办案人员误将《现场勘验笔录》中的棵树写成“10余棵杨树”的情况。15、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出具的林权证明(见补充侦查卷二36页)证明位于台沟村河东桥上道旁11株杨树属于涛沟村村路行道树,权属为台沟村集团的情况。16、证人赵某某证言(见公安卷17-19、32-35、46-49、补充侦查卷14-17补充侦查卷二19-21页)证明张某某找赵某某砍村集体的杨树,张某某、胡某某均表示砍伐证正办着呢,但是一直也没有说办下来了的情况。17、证人聂某某证言(见公安卷17-19、36-38、42-45页)证明因村里修路村委会共开了三次会议,其中第二次会议研究砍伐村集体十一颗杨树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2015年8月20日,胡某某和聂某某一起到街道主管康君恒处申请采伐证,后因施工方着急施工,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便砍伐了11棵村集体的树的情况。18、证人白某某证言(见公安卷39-45、补充侦查卷二11-12页)证明因村里修路需砍树村委会开了一次会议,2015年8月20日胡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白某某一起去办采伐证,但是在采伐证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就把树砍了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和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台沟村砍树现场鉴定的时候白某某在场,经核实,现场共十一颗杨树的情况。19、证人贾某证言(见补充侦查卷一6-7页)证明台沟村修路是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施工的,施工是没有影响到修路的树,且张某某与胡某某商量砍树时其并在场的情况。20、证人王某某证言(见补充侦查卷二24-26页)证明张某某和胡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赵某某的电话,后村里联系赵某某砍伐村集体树木了的情况。2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见公安卷20-24、51-61、补充侦查卷一9-13、补充侦查卷二32-35页)证明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为了不影响修路砍伐村集体树木,在没有办下采伐证的情况下,共砍伐了村集体十一颗树木的情况。2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见公安卷28-31、63-67、补充侦查卷一15-18、补充侦查卷二7-8、28-30页)证明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为了不影响修路砍伐村集体树木,在没有办下采伐证的情况下,共砍伐了村集体十一颗树木的情况和现场指认时现场为11棵杨树的情况。23、现场勘验笔录(见公安卷68-69页)证明经现场勘验,白清街道台沟村非法砍树现场迹地位于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委会东南处,现场十余棵树被砍。24、现场指认笔录(见公安卷70页)证明经张某某现场指认在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委会东南侧、桥南河沟的东侧,被砍伐了11棵杨树。25、现场指认笔录(见公安卷70页)证明经胡某某现场指认在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委会东南侧、桥南河沟的东侧,被砍伐了11棵杨树。26、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见公安卷99-115页)证明经对白清街道台沟村被采伐的树木进行外业调查和内业计算,被采伐树木的树种为杨树,采伐株数11株,采伐林木蓄积量11.2861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身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称自己不知道胡某某砍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聂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的存在,被告人提交的电话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不知道胡某某砍树的辩解,且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应当就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台沟村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