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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尹朝鲜、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朝鲜,蔡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096号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水县福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成云,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旺,系该联社员工。被告:尹朝鲜,男,农民,住建水县。被告:蔡玲,女,农民,住建水县。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朝鲜、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旺、被告尹朝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尹朝鲜、蔡玲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尹朝鲜、蔡玲以种植蔬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偿还方式为按月计息、不定期还本、到期还清本息。同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停止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尹朝鲜承认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蔡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朝鲜、蔡玲于2014年8月31日以种植蔬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朝鲜签订(2014)建南借010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偿还方式为按月计息、不定期还本、到期还清本息。被告蔡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停止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尹朝鲜、蔡玲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0日结婚,2016年3月3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尹朝鲜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尹朝鲜与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2014)建南借010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尹朝鲜、蔡玲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尹朝鲜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蔡玲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虽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尹朝鲜负责偿还,但该约定系其内部约定,被告蔡玲对该笔借款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蔡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朝鲜、蔡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尹朝鲜、蔡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永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浆(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