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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6执异75号案外人:梁培红,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卢明宝,系梁培红丈夫,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钱雯燕,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之江路599号。法定代表人:方利强。委托代理人:洪练福,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60号东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舒策丸。委托代理人:张雪艳、郑伟虹,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培红对本案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培红称:其于2013年8月10日购买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五洲国际商业中心1幢712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购房款一次性付清,且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8月10日在杭州市房管局登记备案。案涉房屋已完全属于梁培红所有。2016年9月18日,梁培红办理房产证时发现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2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案涉房屋属于案外人梁培红所有,故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原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查封案涉房屋有相应事实依据,诉讼保全前在杭州市国土局调取相应档案,案涉房屋登记在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属于被告所有,依法可以查封。案外人梁培红与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梁培红不能据此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被告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梁培红于2013年购买案涉房屋,当时买卖合同经过网签备案,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也不得再次销售。此外,诉讼案件标的仅为308万元,已经查封二套商铺以及案涉房屋,价值700万元,远远超过标的。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诉被告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6民初7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77131.0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26日,本院发出(2016)浙0106民初740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2013年8月10日,梁培红与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培红购买案涉房屋,房款一次性支付,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103821元。该合同于同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10月31日,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梁培红《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5月10日,梁培红与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交接书》,由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梁培红。本院认为,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并应保全涉案被告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查封案涉房屋。但案涉房屋于2013年8月10日已由梁培红购买,其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且在本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故案外人梁培红主张其就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合法有效,其主张的异议成立,本院应当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五洲国际商业中心1幢712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