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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焦守富与李自建、李帅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守富,李自建,李帅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415号原告:焦守富,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自建,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帅旗(又名李帅),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焦守富与被告李自建、李帅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建、李帅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自建、李帅旗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自建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2日还清,并由被告李帅旗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多日,被告李自建、李帅旗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李自建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自建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还清,每月28日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李帅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李自建已经按月息3分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8日。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3日被告下欠利息17000元及本金1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自建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还清,每月28日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李帅旗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李自建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李自建已经按月息3分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8日。下欠本金150000元及201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自建、李帅旗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自建借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自建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8日,下欠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自建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3日(立案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利率月息3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可以支持的年利率最高24%的上限,故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帅旗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应视为自愿为被告李自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焦守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37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二、被告李帅旗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焦守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李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雷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有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