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谭鸿江、杨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谭某,杨航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主要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航宇,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杨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被上诉人杨航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眉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11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谭某88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非基本医疗费用1594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杨航宇购买保险时,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各项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中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杨航宇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可据此免除非社保用药部分的支付责任,建议扣除15%的比例。2.谭某在受伤后自行委托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进行了评定,《四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2009》规定,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升,根据以上实施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套用附录标准作出谭某的伤残系数为X级加4%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该实施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的处理亦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谭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868.75元错误。谭某未提供证明其交通事故前一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已超过3500元。谭某虽提供了工资清单,但清单作为证据材料,相关公司负责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未接受质证的不能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谭某所提供的工资清单系孤证,法院仅凭工资清单就认定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4.谭某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乐山市中医医院在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建议其出院后配陪医一人,可能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该出院证上未载明需要护理的证据,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医院出院证明书上的“可能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并不必然产生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害日评定规则》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已超过了规定的时间,不应在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规定》规定了任何企业根据职工实际因工患病或非因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给予一定的医疗期,此期间费用由企业承担,因此误工费不应计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支持上诉人关于扣除非社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谭某未提供关于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谭某辩称,1.医疗费均系为治疗我方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若需扣除自费药品,也应由侵权人杨航宇承担;2.我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情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我方因伤分别在乐山市中医医院和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均载明了休息和护理的情况,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我方因伤持续误工,工资的标准有单位的工资证明及银行的打款记录为准,一审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航宇辩称,上诉人在我方购买保险时,对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的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单非本人签名,上诉人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135.31元(不含被告垫支的部分)、后续治疗费16000元、资料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605元、误工费5185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谭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7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276214.43元。2.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航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7日,杨航宇驾驶川L**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广场往岷江二桥方向行驶,9时20分,该车行驶至嘉州大道445号外路段右转变道时与同向在右由谭某驾驶的川L**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谭某随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病员转到有条件医院行左小腿软组织残缺处行软组织重建。谭某产生住院治疗费39130.46元,其中,杨航宇垫付了29130.46元,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同日,谭某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月。谭某自行支付了住院治疗费33374.17元及门诊治疗费760元。同日,谭某转入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每2-3日门诊复查一次;植皮区需至成都现代医院行二次手术予以肌瓣削薄手术以恢复接近正常的踝部外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患者下肢骨折尚未愈合,生活不能自理,建议患者出院后配陪医一人,胫骨远端愈合缓慢,可能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谭某自行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2491.65元。2016年1月25日,谭某至乐山市中医医院复查,乐山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病情介绍,载明:患者因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11个月,目前复查X片示:骨折愈合欠佳,目前不排除骨不愈可能,因患者近期到成都现代医院行皮瓣削薄手术,建议在行该手术的同时行骨不愈处理及治疗。谭某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费645元。2016年1月28日,谭某到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二期行左踝处皮瓣修薄术,预计费用约8000元;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8000元。谭某自行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8536.49元及门诊治疗费380元。此外,在未住院期间,谭某还多次到乐山市中医医院复查,谭某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费970元。2016年4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某的损伤为交通事故X(拾)+4%级伤残。谭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7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航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谭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杨航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谭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谭某系城镇居民。谭某与连某婚后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1,在谭某定残时,谭某1已年满11周岁。谭某从2011年5月起在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其2014年3月工资为4989元、2014年4月工资为4190元、2014年5月工资为3748元、2014年6月工资为4015元、2014年7月工资为4122元、2014年8月工资为2960元、2014年9月工资为3580元、2014年10月工资为4847元、2014年11月工资为3673元、2014年12月工资为2887元、2015年1月工资为5601元、2015年2月工资为181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某未到公司上班,该公司停发了谭某的工资。杨航宇系川L**号车的车主,杨航宇驾驶川L**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L**号车在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12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12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谭某认可杨航宇垫付了其医疗费29130.46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32130.46元,认可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垫付了其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该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谭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航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谭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川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内支付。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原告谭某的住院治疗费103532.77元、门诊治疗费2755元,共计106287.77元,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谭某实际造成的损失,该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扣除自费药的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2.原告谭某共计住院治疗163天,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75元(25元/天×163天)。原告谭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20元/天×163天),未超过上述限额,该院予以确认。3.原告谭某4次住院,但只有2015年5月21日成都现代医院的出院证明上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谭某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5元/天的标准,故该院依法确认原告谭某的营养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4.原告谭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成都现代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5.原告谭某主张资料费87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6.原告谭某从2015年3月7日至4月13日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又从2015年4月13日至5月21日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38天,再从2015年5月21日至7月31日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配陪医一人,可能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后又于2016年1月28日至2月14日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谭某需护理的天数为344天,其主张342天,未超过此限额,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谭某的护理费为43594.74元(127.47元/天×342天)。7.原告谭某从2011年5月起在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某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了谭某的工资。谭某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68.75元,日平均工资177.87元(3868.75元÷21.75天)。原告谭某从2015年3月7日至4月13日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又从2015年4月13日至5月21日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38天,再从2015年5月21日至7月31日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后又于2016年1月28日至2月14日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共计误工13个月零5个记薪日,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谭某的误工费为51183.1元(3868.75天/月×13月+177.87元/天×5天)。8.原告谭某系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X(拾)+4%级伤残,该院依法确定原告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3374元(26205元/年×20年×14%)。9.原告谭某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此费用系确定原告谭某伤残等级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10.原告谭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谭某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谭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该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11.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交通事故X(拾)+4%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谭某的劳动能力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谭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谭某之女谭某1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依法确定为9445.73元(19277元/年×7年×14%÷2)。12.原告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原告谭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营养费7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3594.74元、误工费51183.1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共计309605.34元。其中,医疗费1062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营养费7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26307.7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6307.7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护理费43594.74元、误工费51183.1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共计183297.5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3297.5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谭某认可被告杨航宇垫付了其医疗费29130.46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32130.46元,亦认可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垫付了其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谭某赔偿款267474.88元,支付被告杨航宇垫付款32130.46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赔偿款267474.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航宇垫付款32130.46元;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谭某已预缴),由原告谭某承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承担858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项的规定,对谭某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均会造成受害人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第A.10(a)项的规定,对左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分别评定为10级伤残,该鉴定符合规定。2.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款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条款的依据等内容,投保人签名盖章一栏有“杨航宇”字样的签名。被上诉人杨航宇提出上诉人未就相应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签名不是自己亲笔签名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谭某一审提供的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工资情况表、审核情况表的人事部经理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了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发生事故后一直未上班的事实。2.涉案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3.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航宇因交通事故造成谭某受伤致残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已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航宇侵权行为所致后果应由上诉人依法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侵权事实、违法行为、过错程度采信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杨航宇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谭某不承担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鉴定结论应否采信;二、医疗费应否扣除自费药品;三、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一、涉案鉴定结论应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谭某的伤情系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人出庭已阐述了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项的规定,对谭某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对左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第A.10(a)项的规定,分别评定为10级伤残,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左胫骨骨折、腓骨骨折没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鉴定人参照附录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并未违反《四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2009》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综上,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的意见,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应否扣除自费药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谭某受伤后分别在乐山市中医医院、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根据其病情治疗用药,并不因是否属于医保范畴的自费药品而有所区别,其治疗用药所产生医疗费均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该医疗费不必要、不合理的证据,应予赔偿。交强险系国家强制保险,具有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其立法目的系保护受害人,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属法定责任。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后,保险人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上诉人交付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载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的内容,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自费药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并予以赔偿,该条款免除了其支付自费药品的责任,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载明了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杨航宇)做了明确说明”,但并未表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杨航宇作出其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对免除支付自费药品的条款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扣除自费药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谭某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工资情况表,并申请审核情况表的人事部经理陈某到庭作证,该工资情况表的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而谭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显示的收款金额与单位出具的工资情况表上的金额基本吻合,陈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谭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持续误工的事实,以上证明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谭某提交的关于工资收入证据真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谭某个人不能提供纳税证明的事实并不表明其未缴纳相应税费,且与工资是否属实无关联性,上诉人关于工资不真实的上诉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问题。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误工、护理时间的确定应遵医嘱而非鉴定意见,而护理人数的确定可遵医嘱和鉴定意见。本案中,谭某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3月7日至4月13日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2015年4月13日至5月21日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2015年5月21日至7月31日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2016年1月28日至2月14日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以上医院在出院医嘱分别就转院医疗、休息期间、护理期限进行了明确载明,上诉人也对以上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无异议。乐山市中医医院在2015年7月31日的出院医嘱载明了“出院后患者下肢骨折尚未愈合,生活不能自理,建议患者出院后配陪医一人”的内容,根据文义解释,应指谭某因生活不能自理,在出院后需配备一人护理的意思;而“可能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的文义解释虽指出院后根据伤情可能需休息6个月的意思,但谭某在该次出院后又因“骨折欠佳”等原因在2016年1月28日再次住院进行了治疗,证人陈某也证明了谭某一直持续误工的事实,即谭某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均因伤持续误工,上诉人提出不应计算该段时间误工、护理费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而谭某是否享受工伤待遇与上诉人因杨航宇侵权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无关,上诉人以谭某享有了工伤待遇,故不再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谭某住院情况、医嘱内容确定其护理、误工期间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8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