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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杨某,阳新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648号原告:谭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被告:阳新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阳新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被告杨某、被告阳新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15.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杨某驾驶阳新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某号小型轿车,行至阳新县兴国镇新公安局路段时,违规行驶与骑电动车的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谭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提出其没有违规行驶而是直行,并被原告方殴打住院。其已支付原告700元,车辆已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阳新县某汽车服务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依法核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14时46分,被告杨某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行至界浮线阳新县兴国镇新公安局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0222220150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谭某受伤后先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计化用医疗费6973.06元,杨某已付700元。谭某另支出电动车清障施救费190元,修理费1300元。2016年2月6日,阳新县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阳中兴司鉴所(2016)鉴学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30日,护理时间5日,营养时间7日。谭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谭某系农村居民。被告杨某驾驶的鄂某号小型轿车系其租用,挂靠在被告阳新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出租客运,已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与清单、清障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出租车客运经营(挂靠)合同、出租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单与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谭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据实计算为6973.06元,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为1000元,医疗费合计797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5天,为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时间7日,营养费为140元;4.护理费,支持原告主张的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护理时间7日,护理费为28729元÷365日×7日=551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个体服装店务工,误工费9000元,但未提交工资收入等证据佐证,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零售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计算,误工时间30日,误工费为35589元÷365日×30日=2925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鉴于原告在外地治疗未住院和在本地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200元;7.财产损失,支持原告主张的酌定其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清障施救费190元,财产损失合计1490元;8.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529.06元。本院认为,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被告赔偿直接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对其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阳新县某汽车服务输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与被告杨某应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支付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治疗、护理等情况,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提供依据,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保险赔偿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9.0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谭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00元;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贤富审 判 员  姜友炜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