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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卢俞良与张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俞良,张新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768号原告:卢俞良,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谢中岳,浙江靖远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胜,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卢俞良诉被告张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等货物,2008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张新胜多次向原告卢俞良购买太阳能热水器,2008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卢俞良价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张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