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春兰与顾秋明、陈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兰,顾秋明,陈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629号原告陈春兰,女,1973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邮民,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春兰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秋明,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陈俊珍,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陈春兰与被告顾秋明、陈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邮民、被告顾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顾秋明、陈俊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据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二被告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2.5%,借期12个月,由被告顾秋明向原告立具借据。被告顾秋明付息至2012年10月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顾秋明于2015年4月16日只归还2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顾秋明立具的借据原件,以及催款单等证据。被告顾秋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表示其妻陈俊珍也知道这笔借款。被告辩称,因为自己有很多债权未收回,暂时无能力归还原告的出借款,要求原告减免利息。本院认为,顾秋明承认原告陈春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时原告陈春兰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春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秋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计付约定的月利率2.5%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被告顾秋明、陈俊珍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秋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陈俊珍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顾秋明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珍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秋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20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秋明、陈俊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春兰的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款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顾秋明2015年4月16日归还原告陈春兰的2000元,冲抵上述第一项判决二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