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曲艳霞诉王海友、鲁国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艳霞,王海友,鲁国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曲艳霞,女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海友,男,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鲁国峰,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曲艳霞与被告王海友、鲁国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曲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被告王海友、鲁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王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艳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124元、误工费2698.75元X3个月+124.08元X12天=9585.21元、护理费124.08元X72天=89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72天=7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4942.9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曲艳霞到通化县二密镇木材工业园区源山森林公司找王海友索要货款,王海友及鲁国峰将曲艳霞打伤。原告报警后,二被告被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73天。王海友辩称,曲艳霞一进屋就连骂带砸,后面说的都属实。鲁国峰辩称,当天我正好赶上,对原告说你别乱吵。原告说我你是干什么的,我就用手指着她,就把她的眼睛戳着了,我不是故意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曲艳霞合理住院天数及二级护理天数均为55天,合理医疗费用为14379.65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应受保护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379.65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鉴定意见,其出院休息期间不应保护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为2698.75元X1个月+124.08元X25天=5800.75元;护理费2698.75元X1个月+124.08元X25天=5800.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55天=5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总额为31481.1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不控制自身情绪、语言和行动上有过激行为,对冲突的起因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应承担60%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31481.15元X60%=1888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友、鲁国峰赔偿曲艳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8888.6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曲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王海友、鲁国峰负担389元、曲艳霞负担535元,鉴定费2630元,由王海友、鲁国峰负担1105元、曲艳霞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凤文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