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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8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国法与顾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法,顾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159号原告:王国法,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顾如良,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王国法为与被告顾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法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如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国法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顾如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顾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法与被告顾如良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顾如良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如良应归还原告王国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顾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