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云,男,生于1987年9月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仕禹、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云到彝良县角奎镇河湾村拱桥组失主张某高家门口时,见张某高家房门未关,便进入室内,将张某高家3000.00余元现金盗走。2、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赵某云到彝良县角奎镇花桥村下湾组失主姜某献家门口时,见姜某献家无人,便从二楼窗户进入室内,将姜天献家卧室内的3500.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云到彝良县角奎镇花桥村铧口营组失主杨兴某发家门口时,见房门未关便进入室内,将杨兴发家二楼卧室衣柜内的3000.00元现金盗走。4、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云到彝良县角奎镇花桥村下湾组汪某雄家门口时,见房门未关便想进入室内盗窃钱财,被从二楼下来的汪某刚发现后借故离开。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告人赵某云户口证明、正侧面照,证明被告人赵某云的的身份情况及身体特征。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云的到案经过。4、彝良县公安局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云被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及被移送起诉事实。5、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的情况。6、领条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云退赔被害人姜天献赃款3500.00元的事实。7、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云的前科劣迹情况。8、证人汪刚证言,证实了其曾在自己家中楼梯间看到被告人赵某云,赵某云与其交谈了几句,说是找其父,其告诉了其父汪某雄的电话后,赵某云就打电话给其父讲了一句叫去花桥打牌就把电话挂了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同时证明了被告人赵某云的身体特征、衣着打扮及自家房屋所处位置。9、被害人张某高、曾某英、曾某蓬、姜某献、杨某发、汪某雄陈述,张某高、曾某英共同证实二人系夫妻,2015年7月17日其二人摆放在家中三个地点的现金被盗的具体过程及被盗现金具体数额,曾昭蓬证实其系张某高、曾某英之子,2015年7月17日中午两、三点左右,其在家中睡午觉醒来上厕所时看到被告人赵某云在其家二楼向楼梯间张望,其对被告人进行质问,被告人说是修水管的,随后就开跑,其在后面追未追上即转回家中发现现金被盗及被盗现金具体数额等事实。姜某献证实2016年1月15日,其家卧室内现金3500.00元被盗走的具体事实经过。杨某发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其放在家中的现金3000.00元被盗窃的事实。汪某雄证实其儿子汪某刚在家中遇到一陌生男子并质问该男子是干什么的,该男子说找我打牌并向汪某刚要了我的电话号码打给我叫我打牌就离开我家,我不认识此人也不熟悉此电话号码,后来多次打该号码均未接,并证实自己家中未被盗。10、被告人赵某云供述五份,证明被告人赵某云入室盗窃四次,其中三次盗得现金9500.00余元,盗窃汪金雄家进入室内时因被汪某雄之子汪刚发现而逃离现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姜某献经济损失3500.00元的具体事实经过。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云对作案现场方位、四次盗窃地点及盗窃房间进行辩认、指认,被害人张某高、姜某献、杨某发对其家中被盗现场进行辩认,证人汪某刚对被告人赵某云进行辩认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云科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合法的手段收集,且与指控事实有必然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链,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无争议,确认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合议庭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云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中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云科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赵某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云犯罪所得未退赔部分赃款人民币60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高、杨某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波审判员 唐代琼审判员 袁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