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女,汉族,临县大禹乡歧道村人,农民,系死者刘xx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汉族,临县大禹乡歧道村人,农民,系死者刘xx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汉族,临县大禹乡歧道村人,农民,系死者刘xx次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汉族,临县大禹乡歧道村人,农民,系死者刘xx三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汉族,临县大禹乡歧道村人,农民,系死者刘xx长女。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代理人。被告人和xx,男,系肇事车豫xxx**豫xx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8日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辩护人毋xx,杨xx,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xx,男,汉族,河南省博爱县西关村人,系肇事车豫xxx**豫xxx**挂号半挂车车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任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责人白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奇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王佳奇担任记录。被告人和xx及辩护人毋胜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刘xx、刘xx、刘xx、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3时许,和xx驾驶xxxxx豫xxx**挂车从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往陕西省神木县行驶,途经临县大禹乡歧道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将公路上推平车的刘世荣和行人曹xx撞倒,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刘xx经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xx受轻伤,经临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曹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经临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和忠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忠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刘xx、刘xx、刘xx、刘xx基于被告人和xx的犯罪行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和xx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和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000元(已付)、死亡赔偿金48万元、交通费5000元、停尸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61.3万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2.3万元和交强险理赔的11万元,被告人还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8万元。3、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和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方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经营人为芦xx,我公司为登记车主。我公司与芦xx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中第三款第8条明确了经营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和费用的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全部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的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法院不应支持,请求的15000元的停尸费过高,事发后,车主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医疗及丧葬费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迟迟未置办丧葬事宜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食宿费明显偏高,应依法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3时许,和xx驾驶xxxxx豫xxx**挂车从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往陕西省神木县行驶,途经临县大禹乡歧道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将公路上推平车的刘xx和行人曹xx撞倒,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刘xx经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xx受轻伤,经临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曹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xx主动向交通警察投案自首。曹xx、刘xx事发当日即2016年4月17日被送往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223.4元,曹xx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用20436.32元,门诊医药费925.2元。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建议加强营养,一年后行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同时查明,豫xxx**豫xxx**挂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xx所有,被告人和xx是其雇佣的司机,此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纳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的险别为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医疗费1万元。我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申请,作出(2016)晋1124刑初180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肇事车辆豫HF37**豫HQ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1万元另外查明,死者刘xx1957年3月17日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的四个孩子刘xx、刘xx、刘xx、刘xx均已成年。本院受理此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申请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鉴定,我院委托了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xx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对被告人和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本院对被告人和xx从轻、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控方提供的证据有:
一、受害人曹xx陈述2016年4月17日4时许,我跟着我丈夫刘xx从我家院内的小巷出来横过公路准备倒灰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撞倒,我丈夫刘xx经救治无效死亡,我左腿骨折,受伤住院。
二、书证1、122接警处警登记证实2016年4月17日3时59分手机号码是1890389****的人打电话报案的情况。2、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在本起事故中和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曹xx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干警候永利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7日和忠利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5、和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和忠利办理驾照及驾照的审验情况。6、豫xxx**豫xxx**挂车的行车证证实该车已经办理了行车证的情况。7、豫x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此车相关信息情况。8、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豫xxx**豫xxx**挂车上保险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世荣死亡原因为胸挫裂伤,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10、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和xx无任何前科劣迹。11、户籍证明证实曹xx、刘xx、刘xx的个人基本情况。1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和xx的基本情况。2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和xx被关押时身体情况。24、曹xx伤情照片及病历证实本人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25、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民警用执法仪进行了现场录像。
三、被告人和xx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我在汾阳开上豫xxx**豫xxx**挂号半挂车往神木行驶,2016年4月17日3时50分许,我行驶在临县岐道村路段时,从公路东侧的巷子里突然走出一名推平车的老人,我就踩刹车减速,由于离那个人太近了,车的前保险杠就将那名推平车的人撞倒在地上,我和我车上的另外一名司机和xx就将车停下后下了车,看见地上的人是一老汉,我就拿手机报警,在现场等交警到来,过了一会,交警来后,我就到了警车上。后来知道,还撞了一个人。我的驾驶证是A2。车上着全保险。车主叫芦xx。
三、鉴定结论(临)公(司法)鉴(伤)字【20166】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唤连左膝部外伤致左髌骨粉碎行骨折为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证人和xx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7日3时45分许,我乘坐的和xx驾驶的豫xxx**豫xxx**挂号半挂车往神木行驶,行驶在临县岐道村路段时,我当时在办挂车后排准备到副驾驶坐,突然我看见从公路东侧的一小巷子里有一行人推着一人力手推车走到公路上,和xx驾驶的车刹不住车了,就将那名行人撞倒在地,和xx和我下车看了一下伤者是一名老汉,和xx就报了警,和xx和我就走到现场前方几百米处开始拦车准备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来就看到交警队的车来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和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刘xx与伤者曹xx负次要责任。2、病历及汇总清单证明曹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曹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4、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支20436.32元,门诊医疗费票据11支925.2元,证明曹xx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21361.52元。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支证明曹xx的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曹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7、居民死亡证明,证明刘xx已死亡的情况。8、门诊医疗费3支证明刘xx的抢救费为223.4元。9、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新建南路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孙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有曹xx和死者所租住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死者刘xx和曹xx夫妇于2013年4月开始一直租住孙常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康乐南街南二巷7号的住房一间,租金一年4000元,刘xx和曹xx夫妇以在太原市康乐街路口经营水果零售业务为主。10、刘xx收条两支,附有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证明曹xx受伤住院、评残时本人及陪侍人支付交通费3000元。11、刘xx的证明材料一份,刘xx身份证、驾驶证、其所有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刘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xx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情况。12、临县岐道恒义油脂厂证明材料一份,附有刘xx的驾驶证复印件、其驾驶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刘xx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13、临县大禹乡恒远养殖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刘xx的工资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14、好运来酒店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刘xx的工资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15、李xx收条一支,证明产生停尸费5000元。16、刘xx的户籍复印件、曹xx的户口复印件证明此二人的出生时间,二人子女刘xx、刘xx、刘xx、刘xx的户口复印件证实子女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的住院期间非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住院清单其中包括陪床费及打印费,均不属于医疗费用,虽开在票据中,但不予赔偿。证据3的二次手术费应在手术发生后赔偿。证据4不属于医疗费的应予排除。门诊票据包含2016年7月26日发生的门诊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9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此证据无合法来源,也无原件予以核实。无法证明刘xx与曹xx经营的水果店有合法手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其中的陪侍人支付交通费证明为手写收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对收款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11为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刘xx、刘xx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营业执照,用工关系,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附带民事诉讼方也没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故不予认可。12、13、14务工证明中没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工作和误工情况,也没单位营业执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停尸费没加盖医院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而且过高,请法庭考虑3到5日停尸费用确定赔偿。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证据2、3、4、5、6、7、8、9、16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交通费实际产生,故酌情考虑。证据11、12、13、14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6形式不合法,但死者至今未安葬,故停尸费酌情考虑5000元。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谅解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xx提供的证据:收条一张证实保险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医疗费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实豫xxx**豫xxx**挂号半挂车挂靠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保险单三份和发票二张证实豫xxx**豫xxx**挂号半挂车交纳保险情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公司有营业资格,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xxx**豫xxx**挂号半挂车有行驶资格。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xx事发后自首并求得附带民事诉讼方的谅解,而且肇事车辆所交纳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基于被告人和xx的犯罪行为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刘xx、曹xx负次要责任和xx负主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xx和曹xx一直在太原打工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并以上年度即2015山西省统计局出具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因刘世荣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抢救费223.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抢救及事故处理支出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4000元,停尸费酌情考虑5000元共计55326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已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43263.4元×70%=310284元。因曹xx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61元,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14元×161日=18354元,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14元×43日=4902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3日=645元,营养费15元×43日=6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后续治疗产生的其它费用酌情考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评残费1700元,共1619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已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1919×70%=106343元.各方当事人的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634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支付10634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曹xx、刘xx、刘xx、刘xx、刘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共计410284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实际支付300284元。二.当事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郭瑞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