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贡明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潘裕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贡明耇,潘裕斌,贡辉庭,李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明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裕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辉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贡明耇、潘裕斌、贡辉庭、李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扬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和相关医疗法律规范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156126.6元不合法。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鉴定人并未明确排除贡明耇内固定在位对于鉴定意见存在影响的可能性。上诉人申请对于内固定在位对鉴定意见的参与度进行明鉴定,并未得到许可。对于鉴定意见,上诉人不认可。贡明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潘裕斌未答辩。贡辉庭未答辩。李雪峰未答辩。贡明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贡明耇各项损失251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45分许,潘裕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001县道21公里300米处(赵巷路口),与由李雪峰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001县道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周非、贡明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裕斌与李雪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贡明耇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529.8元。贡明耇的损伤于2016年1月1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贡辉庭,其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雪峰给付贡明耇40529.8元。贡明耇发生事故前在江苏金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裕斌与李雪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贡明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贡明耇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潘裕斌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认潘裕斌、李雪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贡明耇的内固定在位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人员李国林依法到庭接受质询。贡明耇颈部受伤进行手术治疗,医院建议不宜取出。而鉴定时贡明耇的状态是稳定的,不影响伤残的评定,鉴定过程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人员全程陪同,鉴定程序公正合法,对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贡明耇的损失确定如下:伤残赔偿金156126.6元、医疗费40529.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233622.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周非受伤,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预留8000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贡明耇108000元,余款125622.4元由潘裕斌、李雪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2811.2元。由于潘裕斌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贡明耇62811.2元。因李雪峰已给付贡明耇40529.8元,故李雪峰还需给付贡明耇22281.4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贡明耇各项损失170811.2元;二、李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贡明耇各项损失22281.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贡明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1、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贡明耇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证据,医疗费是其在诊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及相应的费用差额。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丹阳市门诊病历记载:贡明耇颈椎为减压前路手术,目前不予取内固定。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到庭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此类损伤行手术治疗,一般内固定都不宜取出,因为手术风险比较大,可以视为治疗终结,内固定在位对颈部活动有影响,但是对本案的鉴定意见没有影响。鉴定时贡明耇体征稳定,符合鉴定时机和鉴定条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此项上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