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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乐、施健健等犯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乐,施健健,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乐,无业。曾因持有、使用假币,于2004年5月8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6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施健健,无业。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5月1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于2016年7月13日至7月18日期间,驾驶租借的苏F×××××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先后至启东市殡仪馆、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海门市临江镇、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卫生所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其中,被告人陆乐、施健健盗窃作案11起,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4539元;被告人沈某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2867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陆乐、施健健2016年7月13日18时许,驾驶汽车至海门市临江镇东升小区10号楼2单元楼梯间,窃得被害人龚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44元。2.被告人陆乐、施健健于2016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驾驶汽车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车棚,窃得被害人浦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3.被告人陆乐、施健健于2016年7月15日11时许,驾驶汽车至启东市殡仪馆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时偶遇被告人沈某,沈某决定参与盗窃。三人在该殡仪馆一车库内发现被害人茅某甲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由沈某望风,陆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出车库,施健健将该电动自行车驶离启东市殡仪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34元。4.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于2016年7月15日12时许,驾驶汽车至启东市南阳镇桂香园小区,在2号楼最东侧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在4号楼最西侧楼梯间窃得被害人顾某、黄某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内电瓶8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623元。5.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于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至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小区21号楼西侧楼梯间,窃得被害人潘某夫妇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内电瓶8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6.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于2016年7月15日20时许,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大润发超市西侧车棚,窃得被害人江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元200元。7.被告人陆乐、施健健于2016年7月16日12时许,驾驶汽车至启东市汇龙镇善成新村10号楼楼梯间,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8.被告人陆乐、施健健于2016年7月16日13时许,驾驶汽车至启东市汇龙镇锦绣家园53号楼西侧楼梯间,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2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9.被告人陆乐、施健健于2016年7月16日15时许,驾驶汽车至海门市临江镇希圣村委会西门南侧,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10.被告人陆乐、施健健于2016年7月18日6时许,驾驶汽车至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卫生院东侧车棚,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16元。11.被告人陆乐、施健健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驾驶汽车至上海市崇明县江口加油站,窃得被害人茅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16元。被告人陆乐、施健健于2016年7月1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民警抓,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将电动自行车归还被害人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龚某、茅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赵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茅某甲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罪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监视居住的4日已折抵刑期2日)。被告人施健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72元,发还被害人龚建忠244元、浦百良、吴汉星、茅沈波各216元、杨刚460元、朱水芹120元、金春花200元;追缴被告人陆乐、施健健、沈某未退赃物折��款人民币1333元,发还被害人陈菊香、黄翠英各200元、顾晓花223元、潘鹤华510元、江项美200元。(上述赃物折价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