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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覃子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子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子珊(绰号三叔公),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子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子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子珊因赌博输钱、欠债,于2016年8月15日12时许,去到岑溪市三堡镇沙村村覃某家中,将覃某放在房间柜桶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盗走。覃子珊盗窃得手后即去参与赌博,输掉1300元,当晚将其中5000元存入其妻子黄某的存折,剩余的钱被覃子珊花光。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覃子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子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子珊为了赌博,于2016年8月15日12时许,去到岑溪市三堡镇沙村村民覃某家中,将覃某放在房间柜桶内的现金8000元盗走,后参与赌博输掉1300元,将5000元存入其妻子黄某的存折,其余的钱被其花光。案发后,被告人覃子珊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子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领条、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覃子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子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子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覃子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子珊因赌博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子珊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子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子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