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坤与被告夏广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坤,夏广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282号原告:杨海坤,男。被告:夏广军,男。原告杨海坤与被告夏广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欠原告饭费4571元,被告在宴席单上签署了名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夏广军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欠原告饭费的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宴席单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广军偿还原告杨海坤欠款4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