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517号原告杨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感情基础相当薄弱,文化水平差异大。当初因我已怀孕,在被告的极力劝说下,于2012年9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我家人也是极力反对这段婚姻;2、婚后,我与被告之间沟通困难,被告认为其观点正确,双方争吵时被告以玩手机、电脑的方式拒绝与我沟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断争吵,我已到了失去朋友、疏离亲友的地步。一个正常的婚姻生活应当是相互尊重,而不是封闭自己,甚至丧失了自我,这是令人感到可怕、压抑和绝望;3、在经济上,被告的工资也只能勉强维持自己的生活,小孩的费用几乎全部靠家里支撑,导致被告长期依赖父母,任何事情由父母做主,而我是大学师范专业,也从事过教师职业,对小孩的教育方面提出一些建议,但被告家人认为我不知好歹、不懂感恩,且被告以不断争吵的方式打压。一个对自己孩子成长路上没有任何话语权的母亲,是极其可悲的,绝望和傀儡般的生活,我已无法忍受和承受,这段婚姻必须结束;4、2016年6月14日晚饭时,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提出离婚,被告当即踢翻桌椅,并用胳膊勒住我脖子将我拖到地上,被我兄长出来制止,被告又拿出菜刀来被夺下后,拿起碎碗片割脉自残,随后我兄长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当时我已被吓坏,不知反抗,事后才发现自己背部也受伤。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两人再生活在一起都是对彼此的伤害,这段婚姻已完全没有任何存续下去的意义,故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其他费用通过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其他物品各自所有。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七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有自残的行为。被告汪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在初中阶段相识且同窗三年,后来在高中、大学期间一直保持联系,直到2011年夏天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属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深厚。2012年6月得知原告怀孕后,双方准备结婚事宜,于2012年9月17日在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同年国庆节期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融洽,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女儿汪某乙,故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2、婚后,我对原告关爱有加,一直保持极好的沟通方式,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尽心尽力照顾和体谅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3、由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给婚生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汪某甲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甲在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9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乙。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自2016年6月15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其他费用通过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其他物品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在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大学毕业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可见其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固。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进行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婚生女孩尚小,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加之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确凿证据,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顿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