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与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吴作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陈利强,总经理。上诉人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简称“亚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红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亚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协议书》与“采购合同”是两个互为独立的合同,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并未约定互为补充,不应将“采购合同”的管辖约定条款适用于《协议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泸州市江阳区,请求将案件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红酱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1月4日,红酱公司(甲方,需方)与亚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编号为HJ-YQ-20141103的《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红酱公司向亚庆公司订购红酱红盒、黄盒20000件,合同约定了包材内容、盒子规格、单价,同时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讼管辖权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之后,亚庆公司为红酱公司加工了20000件包材。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红酱公司以1334件四面酱酒(光瓶)抵扣亚庆公司为红酱公司生产的四面酱酒包材款(包材内容详见编号为HJ-YQ-20141103的合同)336000元,红酱公司在亚庆公司生产的包材款项全部结清,亚庆公司免费为红酱公司保管包材3年,后因红酱公司从亚庆公司取回包材被拒绝,引发诉讼。本院认为,红酱公司与亚庆公司签订《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签订《协议书》,约定按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故《协议书》系《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受《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对管辖未另行约定,本案的管辖应按照《泸州红酱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的约定合法有效,红酱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故原审人民法院作为红酱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亚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刚审判员  胡艳审判员  孙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