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冯中磊与黄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中磊,黄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中磊,男,生于1956年4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男,生于1966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冯中磊与被上诉人黄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中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被上诉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冯中磊购买黄义装载机一辆价值233900元,冯中磊先后支付黄义296895元,核减装载机2339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299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冯中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文普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