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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逸成与俞瑞庆、蒋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逸成,俞瑞庆,蒋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870号原告:许逸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清凉峰镇大鹄村桥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0********。被告:俞瑞庆,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高虹镇长溪村*组长青**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1********。被告:蒋秋月,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高虹镇长溪村*组长青**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6********。原告许逸成诉被告俞瑞庆、蒋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瑞庆、蒋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逸成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俞瑞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证实借款事实。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俞瑞庆无力还款,故于2012年1月21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然被告俞瑞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无力归还,故双方于2014年6月2日再次对借款进行结算,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同意将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未偿付借款利息24000元纳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增加为124000元,并重新约定以借款本金124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即2480元每月。同时还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俞瑞庆对于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现需收回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蒋秋月应对被告俞瑞庆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二、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7688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及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三、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4162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以及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另外违约金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撤回,故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86000元(其中24000元是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结欠的利息,62000元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俞瑞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月21日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对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6月2日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再次结算,确认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24000元,仍然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俞瑞庆、蒋秋月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瑞庆、蒋秋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瑞庆、蒋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瑞庆尚欠原告许逸成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要求被告俞瑞庆支付利息的诉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瑞庆、蒋秋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蒋秋月应对被告俞瑞庆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瑞庆、蒋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逸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000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如果被告俞瑞庆、蒋秋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俞瑞庆、蒋秋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