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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学义与贾佰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义,贾佰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743号原告:郭学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贾佰兴,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郭学义与被告贾佰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冬季,原告与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由原告出资,被告将木材发往河北省由被告母亲销售。销售款全部汇入被告账下,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木材款,最终欠原告4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给付欠款。贾佰兴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冬季,原、被告双方合伙做木材生意,由原告郭学义出资,被告贾佰兴销售。双方经过核算后解除合伙关系,被告贾佰兴应给付原告郭学义4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为原告郭学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郭学义木材款。被告贾佰兴书写欠条并签字。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一张,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学义与被告贾佰兴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贾佰兴应按合伙解除时的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郭学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佰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学义合伙结算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