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英林与王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林,王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977号原告:姜英林,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王安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姜英林为与被告王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英林诉称:2016年6月29日0时50分许,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口银乐迪A11包间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故意将一空啤酒瓶仍向原告并砸中原告头部前额处,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同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整容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4400元。被告王安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44.59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原告头部外伤,建议休息壹周。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2044.5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误工费根据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7天,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63元计算,误工费为986.96元(51463元/365天×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整容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英林医疗费2044.59元、误工费986.96元,共计3013.55元。二、驳回姜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姜英林负担158元,王安明负担42元,王安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