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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炳泉与杭州临安安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吴梅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泉,杭州临安安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吴梅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515号原告:杨炳泉,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杭州临安安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09331653XN。法定代表人:吴梅谦,总经理。被告:吴梅谦,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上城区人,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杨炳泉为与被告杭州临安安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吴梅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炳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炳泉起诉称: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安昌公司供应石子共计9004.47吨,共计价值915916.25元,前期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715916.25元。由被告吴梅谦提供担保。被告安昌公司言明于2016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安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5916.25元;二、被告吴梅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安昌公司、吴梅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昌公司、吴梅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安昌公司、吴梅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安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5916.25元,且由被告吴梅谦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足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1591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梅谦自愿为案涉货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安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炳泉货款715916.25元。二、被告吴梅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杭州临安安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吴梅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9元,减半收取5479.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安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吴梅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