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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全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孙全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腊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信,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全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岔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腊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孙全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岔河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全信支付岔河村委会承包机井费用29449元。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一方。虽然岔河村委会未与孙全信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孙全信实际承包了三口机井,该事实清楚,一审却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驳回岔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孙全信辩称,岔河村委会起诉错误,孙全信并不欠机井承包费,承包老机井的费用已经付清,新机井并不是孙全信承包且早已坏掉。岔河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全信支付承包岔河村委会机井费用294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岔河村委会将村集体的三眼机井进行发包,老井的承包费每年4000元,东北地的井承包费每年1500元,西北地井不收承包费,承包期是20年。孙全信承包了一眼老机井,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孙全信向岔河村委会交纳了80551元的承包费。发包时,东北井的原始承包人并非孙全信,而是因村委会欠孙全信及案外人的钱,有相互拆抵承包费的事实,东北井已于十年前损坏。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井损坏后,是否应继续交纳承包费及井坏的修复费用如何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岔河村委会与孙全信双方签订合同的主动权在村委会,因此,对约定不明的部分岔河村委会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岔河村委会要求孙全信支付下欠机井承包费29449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岔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岔河村委会就孙全信实际承包老机井并已将承包费交清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系东北地机井的承包以及承包费缴纳情况。岔河村委会称孙全信是东北地机井的承包人,未提供承包合同,孙全信也不予认可,且根据实际状况该争议机井早已损坏不能使用,所以岔河村委会要求孙全信支付欠交东北地机井承包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岔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岔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