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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旭武与李生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武,李生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890号原告:陈旭武,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生广,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陈旭武与被告李生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陈旭武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旭武以与被告李生广私下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旭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旭武负担。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