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旭武与李生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武,李生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890号原告:陈旭武,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生广,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陈旭武与被告李生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陈旭武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旭武以与被告李生广私下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旭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旭武负担。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